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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黎格鳳(即藍柏炎之承受訴訟人)

            藍宥順(即藍柏炎之承受訴訟人)

            藍崧羽(即藍柏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黎格鳳、藍宥順、藍崧羽為抗告人藍柏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已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藍柏炎於民國115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黎格鳳、藍宥順、藍崧羽等人,有上開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黎格鳳、藍宥順、藍崧羽承受本件非訟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