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3號
兼 上一人
再 抗告人 唐銘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