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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號
再  抗告人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再  抗告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再  抗告人  唐銘胃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定已於115年5月7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5年5月17日對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佐,依照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