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
異 議 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異 議 人 唐銘胃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異議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出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而法院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始發現原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裁定命其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就系爭裁定僅得向本院提出異議,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具狀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茲因異議人未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異議。另
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裁定命異議人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