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郭瑞昇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18號裁定提起
抗告,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5日與莊財隆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
期日為115年2月27日,
詎於115年2月27日提示,尚有608,364元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本票有效,相對人未依法向抗告人進行系爭本票付款提示,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得據為聲請
本票裁定。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
等情,已據其提出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為證,
核屬相符。又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既未欠缺,復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抗告人主張其
未簽發系爭本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曾執系爭本票向其為付款提示
云云,
惟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本票屬實(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自應負
舉證責任。抗告人雖稱為照顧因急診住院之父親,而於115年2月17日至115年3月17日
期間長時間在醫院陪伴(抗證3),相對人顯無可能於115年2月27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然無從僅以
上開資料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未曾於其它處所相遇而提示之情形,尚難僅依醫療單據,即率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為真,是抗告人之主張,委無足採。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