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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彥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及利息計算尚有疑義,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及債權基礎仍有重大爭議,原裁定僅為形式審查,尚有未洽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抗告人上開抗辯,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合法提示云云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即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