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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115年補字第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陷入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偽造、不存在,應予塗銷等語,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以釋明,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