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唐淵修
相 對 人 政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員補字第290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上開當事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本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惟因聲請人無
資力繳納,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彰化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業已獲
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
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
准許
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
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
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應為
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法扶彰化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業已獲
准等語,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
可佐。復經本院依民事
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並審酌本院115年度員補字第2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