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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鄭丞豐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吳冠鋆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債務人鄭丞豐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之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雖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817萬元,但是否拍定或拍定價格可能低於債務,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12,929元,即屬無據。抗告人遭扣薪下,無法清償本金,已符合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又原裁定以收支差額與債務總額相較,認定抗告人於6.76年可清償完畢,並無規定可循,且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關於更生方案最長6年之規定,本件有更生之實益。再者,抗告人未來父母老邁,勢必增加支出扶養費用,原裁定以抗告人距退休年齡65歲尚久,認有償還完畢之可能,係對更生程序用對象之不當限制。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可擬定自用住宅條款,保障居住權利,對抗告人更為有利。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5年1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閱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稱收入為31,789元,每月剩餘不足12,929元等語,依抗告人任職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15年3月之薪資明細(含年終及獎金),期間收入共1,186,898元(原審卷第203至235頁),每月平均收入為43,959元,較符合抗告人之工作能力,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收入,經扣除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父、母各6,206元,每月剩餘12,929元可供清償(計算式:43,959-18,618-6,206-6,206),則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可清償12,929元,自屬適當。又查,抗告人有存款76元,及保單保價金37,689元;名下賓士汽車,經估算市價170,000元,三陽機車因出廠已久,價值不高,暫不予計算等情,抗告人並未爭執,故此部分以原審認定之價值計算,至於系爭房地業於115年8月11日經本院執行處以6,580,100元拍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1頁),則抗告人之財產共6,787,865元(計算式:76+37,689+170,000+6,580,100)。經原審命債權人陳報債權本息共9,445,728元(詳見原審裁定附表),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相對人之無擔保債權額為2,657,863元(計算式:9,445,728-6,787,865),以抗告人現為44歲(00年00月生),以每月餘額12,929元清償債務,約17.1年(計算式:2,657,863÷12,929÷12月)始可清償完畢,加計利息、違約金,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應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及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