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張青華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債權人②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代  理  人  吳依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亞公司),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合計77萬4,558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2,273元。聲請人近半年薪資(民國115年1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萬5,928元,名下財產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三陽、115C.C.、西元2022年出廠),以伊為要保人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萬0,99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萬3,987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1萬9,5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80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萬3,57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然伊債務總額為70萬9,61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下稱該件卷宗為調解卷),主張其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0萬9,614元,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合計為107萬9,520元(計算式:1,906+1,077,614+0=1,079,520,見本院卷第89、164、171頁),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信亞公司,聲請更生前兩年(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收入合計77萬4,558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2,273元。聲請人近半年薪資(115年1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萬5,929元【計算式:(33,063+32,645+31,500+30,466+27,399+500)÷6=25,929,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惟查:聲請人113、114年之收入分別為39萬5,294元、41萬1,229元,有其提出之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50頁),合計80萬6,523元(計算式:395,294+411,229=806,523);其115年1至5月薪資分別為3萬3,063元、3萬2,645元、3萬1,500元、3萬0,466元、2萬7,399元,有其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而其所提出之115年6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應領金額:500元」、「發放日期:115年6月18日」、「薪資分類:端午節」(見本院卷第101頁),顯非屬該6月份之全部薪資,故不予列計。是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萬3,158元【計算式:(806,523+33,063+32,645+31,500+30,466+27,399)÷29=33,15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另主張其名下財產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三陽、115C.C.、西元2022年出廠),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萬0,99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萬3,987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1萬9,5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80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萬3,57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張青華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146、152頁),認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是其上開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此數額,應認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4,540元(計算式:33,158-18,618=14,540)。如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上開債務後,其債務總額尚餘89萬9,604元(計算式:1,079,520-20,998-23,000-0-0-000,550-1,806-0-13,575-0=899,604)。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1萬4,540元清償89萬9,604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5.16年(計算式:899,604÷14,540÷12≒5.16年)即可清償完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31頁),現年約53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12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