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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宇青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6自民國115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是法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因第4名子女於000年0月間出生,伊自同年9月申請育嬰留停在家帶小孩,致不能負擔債務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亞公司),每月薪資39,458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26,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2,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先於113年2月間與中信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113年2月10日起、分103期、年利率為7%,每月繳款9,000元至指定帳戶,再由中信銀行依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聲請人就上開協商方案繳納至114年10月13日悔諾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可稽(卷第135-141、275-279頁)。參酌聲請人於114年10月間毀諾時,因第四名子女王○喻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同年8月26日起育嬰留停,收入僅就保育嬰津貼22,872元,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郵局交易明細可稽(卷第463-465、65頁);上開收入扣除每月應負擔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6,000元(後述),聲請人顯無可能依上開協商內容償還各期款項(計算式:22,872-18,618-26,000=-21,746元)。認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已達「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其主張毀諾不可歸責,應屬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9,458元,經核其112、113、114年度薪資分別為446,337元、386,703元、234,731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453-456、501-502頁)。則聲請人於114年度有留職停薪情形,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卷第8頁),是本院以聲請人於112、113年度薪資計算其每月收入,其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4,710元【計算式:(446,337+386,703)÷24月=34,710元】;又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補助750元,有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11日府社工助字第1150087382號函可參(卷第461-462頁)。依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35,460元(計算式:34,710+750=35,460元)。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未逾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應係適當;其主張4名子女扶養費用共26,000元乙節,經核聲請人子、女分別為105年12月9日、000年0月00日生、108年10月16日、114年7月8日,名下並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25-28、187-249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又其長男、長女、次男領有中低收入補助750元乙節,有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11日府社工助字第1150087382號函可參(卷第461-462頁),次女領有中低收入補助750元、育兒津貼7,000元乙節,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11日府社工助字第1150087382號函可參(卷第463、461-462頁)。是經以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扣除受扶養權利人補助費用,再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扶養費用共26,000元,亦屬有據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惟聲請人既已表明願每月提出2,000元以清償債務(卷第271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A011股份有限公司
108,751元

第26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4,977元
135,405元
第275-355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221元
3,648元
司消債調卷
第159-161頁
 4
A9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764,949元
139,0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