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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貞蓁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銀采社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銀采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94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顯然難以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陳報狀陳明債務總額為6,688,276元(卷㈠第409、415頁),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已陳報債權如附表所示,債務本金、利息總額如「本金及利息債權額」欄所示,合計14,812,028元,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㈠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58元
113,750元
第129-137頁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53元
175,398元
第139-193頁
49,192元
160,195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32元
169,272元
第203-205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598元
356,707元
第217-247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741元
392,265元
第249-270頁
47,854元
181,137元
30,730元
115,103元
80,468元
47元
82,489元
48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999元
1,918,291元
第271-281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521元
179,076元
第283-287頁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6,680元
465,633元
第299-307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188元
2,215,241元
第317-339頁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99,546元
1,233,353元
第345-369頁
 11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810元
1,500,522元
第371-384頁
 12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06,560元
1,202,749元
第441-451頁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9,522元

第211頁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4,433,241元
10,378,7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