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任職於銀采社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銀采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946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顯然難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於 陳報狀陳明債務總額為6,688,276元(卷㈠第409、415頁), 嗣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後,已陳報債權如附表所示,債務本金、利息總額如「本金及利息債權額」欄所示,合計14,812,028元,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 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 附表(幣值:新臺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