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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詹雅婷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王富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雅婷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立大金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之理貨員,之後薪資可達29,800元,需支出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陳○○、A02共9,000元,債務達3,299,189元,無法清償,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5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擔任立大公司之理貨員,薪資可達29,800元等語,有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11頁),應屬可採,故以29,800元計算其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相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屬可採;聲請人之子女陳○○(108年生)、A02(109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本院卷第23至29頁),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亦屬可採。依上計算,聲請人每月剩餘2,182元(計算式:29,800-18,618-9,000)可供清償債務。次查,聲請人有存款678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11,190元,未投資有價證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24CC、西元2013年10月出廠、廠牌山葉),經聲請人陳報市價為1萬元,有機車行二手機車估價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與市價相當為可採,此外,無其他財產(消債調卷第62至89、95、179頁、本院卷第155至165、189頁)。經債權人陳報債務總額為2,405,905元(本院卷第51、65、71、79、91、99、103、109、121、129、135至151、167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為2,384,037元(計算式:2,405,000-000-00,190-1萬),惟聲請人每月僅剩餘2,182元可以清償,並參酌聲請人扶養子女成年之時間尚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有更生必要,予認定。
四、至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雖稱聲請人於消費明細中有多筆大額分期之消費,刻意增加負擔,顯已知有清算原因,意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不應准許更生程序等語,惟查,依聲請人之消費記錄,雖有分期付款消費,惟其自113年5月後,始發生欠款未繳,且聲請人於113年6月、8月,新生之分期付款為共2,932元,有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95頁),與其薪資相較,並無顯著失衡,且此時距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間,逾1年以上,自難認聲請人係故意增加負擔,以更生程序規避債務,併此敘明。
五、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