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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黃韋勝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歐秀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陳威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及扶養母親A01,及2名未成年子女黃○○、黃○○等人,共支出14,000元。因積欠債務達700餘萬元,無力償還,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查聲請人為早餐店即澄藺商行之負責人,又該商行核准設立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27日,112年至114年銷售總額各為705,120元、1,123,200元、280,6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8,581元,未逾20萬元,有營業稅稅籍證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佐(消債調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卷第13頁),則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5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確認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查聲請人主張其經營早餐店,每月營業額扣除人力成本、水電費、食材成本等後,每月收入為35,000元等語,參考該店於112年至114年間每月平均營業額,及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尚屬合理,並以此作為其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其子女黃○○(108年生)、黃○○(111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本院卷第31至37頁)扶養義務人2人,其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亦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之母○○,其於113年度財產總額逾220萬元,所得為443,560元(本院卷第15至30頁)認應無受扶養必要則聲請人每月剩餘4,4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000元-18,600-12,000元)。
 ㈣次查,聲請人名下有1棟房屋、1筆田賦、9筆土地,其中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4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其土地持分價值7,741,400元,有財產所得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73至476頁),已大於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共7,277,579元(消債調卷第99頁、本院卷第357、399、409、419、427、431、439、443頁),則聲請人之財產大債務,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有更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雖稱其所住房屋坐落在1125-4土地上,該土地為家族賴以為生之資產,若房屋、土地需一同處分,聲請人及家人將無處安居,有違更生初衷等語。惟查,1125-4土地上之房屋基地為89.82平方公尺(以第二、三層面積計算),經扣除後,並未影響聲請人之持分可換得土地面積387070平方公尺,且依0000-4土地現況,聲請人之持分可集中在土地右側,與房屋位在0000-4土地左側,並未生影響,自無不能單獨處分土地持分以價金清償所欠債務之理,故聲請人主張出售土地將影響居住權益等語,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財產及支出,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