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務人陳玉眞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2萬元,債務達3,789,829元無法清償,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㈠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聲請人主張經營早餐店,並未辦理營業登記,經審酌其提出聲請更生前5年內(110年1月16日至115年1月15日)之每月營業額為4萬元至6萬元不等,有營業額收入明細、統計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客戶產品統計表、明細單、出貨單及營業費用支出之手寫日記帳等件(本院卷第57至69、137至148、153至167頁)為證,應可採信,則聲請人經營早餐店,平均每月營業額並未逾20萬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繳款26,045元,分180期,利率6%,97年6月毀諾
等情,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及協議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1、199頁)。
聲請人稱其於97年6月間,因早餐店生意銳減,每月收入15,000元,加上配偶失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無法繳納分期款項等語,因毀諾時點距今久遠,聲請人未留存當時經營收支之證明,經審酌聲請人於110年至115年1月間,營業額平均為5萬元(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其主張淨收入為15,000元,尚屬可採。經扣除聲請人當時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210元,每月剩餘5,790元(計算式:15,000-9,210),已低於每月繳款金額,聲請人主張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足信為真。 ㈢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5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5年2月2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宗查閱
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查聲請人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2萬元等語,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79頁),
參酌其於114年1月至115年1月間月營業額平均為50,114元,其主張收入為2萬元,尚屬合理,故以每月2萬元計算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係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382元(計算式:20,000元-18,618)可供清償債務。
㈤次查,聲請人有存款653元,並無投資有價證券,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04,127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35,935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未陳報,但依保險金額,至多為10萬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3、85、87至103、179、221至23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權為3,966,494元,扣除
上開存款653元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3,425,779元(計算式:3,966,000-000-000,127-35,935-100,000,司消債調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181、183、191、215頁),以聲請人現年60歲,每月清償1,382元,可見其於一般退休年齡65歲前,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
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