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佳柏自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 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法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配偶於113年10月間失業,致伊不能負擔債務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榮科有限公司(下稱榮科公司),每月薪資41,74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6,000元、扶養費用33,000元,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㈠ 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先於110年3月間與凱基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110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為7%,每月繳款8,916元至指定帳戶,再由凱基銀行依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聲請人就上開協商方案繳納至114年6月10日悔諾等情,有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可稽(卷第331-350頁)。參酌聲請人於114年6月間毀諾時,其薪資為43,951元,扣除每月應負擔生活必要費用16,000元及子、女扶養費用22,000元(後述),聲請人顯無可能依上開協商內容償還各期款項(計算式:43,951-16,000-22,000=5,951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已達「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其主張毀諾不可歸責,應屬可採。 ㈡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補助共47,111元,經核其113、114年度薪資分別為417,600元、475,9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209、461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為37,229元【計算式:(417,600+475,900)÷24月=37,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聲請人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卷第361頁)。依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42,989元(計算式:37,229+5,760=42,989元)。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000元,未逾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應係適當;其主張其配偶、子女扶養費用各11,000元乙節,經核其配偶領有心障礙證明,114年度薪資收入有188,700元,有身心障礙證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參(卷第93、455頁),是其配偶每月薪資應有15,725元(計算式:188,700÷12月=15,725元),加計補助費用4,799元(卷第241頁),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又聲請人子、女分別為108年6月17日、000年00月00日生,名下並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51、167-189頁),扣除補助費用(卷第384頁),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各11,000元,未逾上開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亦屬有據。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僅餘4,989元(計算式:42,989-16,000-22,000=4,989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 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其債務總額為1,083,979元,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尚須18.11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83,979÷4,989÷12月≒18.11年),顯然難以清償,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 首揭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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