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昭煒自民國115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負債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僅能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社區擔任志工,名下有汽車1輛已經報廢,及出廠逾30年之機車1輛,另有彰化縣社頭鄉房地
應有部分各1/4,此外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亦無從事金融投資。伊積欠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1,085,239元,
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
之虞。伊曾向
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5年3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宗核閱
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因負債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僅能打零工,每天都只有做2、3個小時,每小時200元,不是每天都有工作可以做,每月收入約10,000元,並未領取社會補助
等情,固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
暨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2至114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
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應
非虛罔。然聲請人係60年出生,正值壯年,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明顯低於勞動部於114年10月21日公告發布、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9,500元。衡諸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惟聲請人僅因會遭債權人扣薪,即不從事可取得基本薪資之工作,並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會去社區擔任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可見聲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則其收入低於最低工資應係其主觀意願所致,自應以前開最低工資29,500元計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較為合理,俾免道德危險及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爰按此數額認列為
必要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50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1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9500】。又查聲請人並未從事金融投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餘額,名下汽機車已出廠逾30年,衡情已無相當價值,另有彰化縣社頭鄉房地應有部分1/4,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618,661元,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6月18日保結消字第1150016717號函在卷
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2,349,800元【計算式:(408429+54716)+0000000=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416,743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
可稽。本院
衡酌聲請人負欠前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66,543元【計算式:0000000+416743=0000000】,縱使以前開
不動產價值扣除,仍有2,147,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9,500元按月攤還,需9.1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9500÷12≒9.17】,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酌以聲請人現年約5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10年,待其清償完畢,已近一般退休年齡之65歲,遑論利息及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
陳報債權,勢必再延長清償
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