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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陳炎嘉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坤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金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宏海當舖
法定代理人  廖翊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炎嘉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間,與銀行間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期還款13,376元,因身體狀況不佳,於同年8月間毀諾。又聲請人從事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債務達2,906,772元,無法清償,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4年5月起,每月繳款13,376元,分180期,利率6%,於114年8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在卷可佐(消債調卷第67至75頁)。聲請人主張114年8月因自律神經失調,醫療費用增加,無法清償而毀諾等語,參考其提出114年6月至12月薪資單(本院卷第47至50頁),聲請人毀諾時平均收入為42,009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而可採,聲請人所稱自費醫療部分,已提出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6、243頁),依聲請人於114年12月12日、115年2月11日看診治療,各支出4,700元,約2個月看診1次,每月增加醫療費用2,350元,則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剩餘21,041元(計算式:42,009-18,618-2,350),此部分雖可支付協商金額,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本金逾37萬元聲請人於毀諾時,已無從依協商內容按月繳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因身體不改為兼職,每月收入35,000元等語,並未提出證明,參考前述收入42,009元,符合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故以此計算其更生期間之收入,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及增加醫療費用2,350元,聲請人每月剩餘21,041元可供清償債務。又查,聲請人有存款13,545元、名下保單解約金12,092元、其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24年6月出廠、廠牌光陽、排氣量124立方公分),價值約2至3萬元,尚屬合理,故以25,000元計算,此外,無有價證券投資及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7、74、75、247頁)。本件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已設定不動產擔保,及聲請人於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仍有解約金,均非更生程序之無擔保債權;債權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宏海當舖經通知未陳報債權金額,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故均不予列入,其餘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156,086元(消債調卷第201頁、本院卷第37、41至45、95至117、135至161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105,449元(計算式:2,156,086-13,545-12,092-25,0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1,041元,尚需8.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05,449÷21,041÷12),加計利息則更久,以聲請人現為49歲,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