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務人楊重凱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晁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堃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9,5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281,299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20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10,435元之方案,
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且尚有
非金融機構債務,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具狀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7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曾提出分120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10,435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且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
陳報狀、
訊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臺中地院調解卷),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就其薪資債權為保全處分,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93號裁定,自112年11月21日起60日內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870號執行案件對於禁止聲請人收取
第三人根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第三人不得對於聲請人清償之收取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復經臺中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准予聲請人自113年7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撤回更聲之聲請,全體債權人未提出
異議,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視為同意撤回,是聲請人得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晁堃公司,每月收入約29,500元,提出晁堃公司薪資表為證,並有晁堃公司回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125頁)。經核聲請人114年3月至115年5月平均薪資為29,572元【計算式:(38,781+28,590+28,590+28,590+28,590+28,590+28,590+28,590+28,590+28,590+29,500+29,500+29,500+29,500+29,500)÷15≒29,572】。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32,019元(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91至105、107至114、57至61、31至33頁),別無其他恆產,
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9,5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
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57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10,954元【計算式:29,572–18,618=10,95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591,941元【計算式:945,033+7,112+197,926+92,151+11,310+1,000,000+298,046+40,363=2,591,941】(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1,000,000元為計算),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32,019元為抵償,仍需19.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591,941–32,019)÷10,954÷12≒19.5】。若再加上利息、
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3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