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銘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在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與個別銀行達成協議,每月清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新臺幣(下同)3,00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500元, 嗣因民國114年12月起被扣薪三分之一,致無力清償協議而毀諾。伊目前任職彰化縣動物防疫所豬禽防疫課擔任約用人員,114年12月至115年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3,971元,並無以伊為 要保人之 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亦未領取社會補助,名下除存款317元及1輛機車(山葉、125CC、109年4月出廠,已無殘值)外,別無其他財產。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萬9,000元。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9萬8,477元,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前與個別銀行達成協議,每月清償債權人兆豐銀行3,000元、滙豐銀行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500元,嗣因114年12月起被扣薪3分之1,致無力清償協議而毀諾 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 惟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5年9月起按月分期清償每月1萬3,120元,共分80期,年利率5%,惟因尚須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僅繳納15期後,即因無力清償,而於97年1月14日毀諾等情,有兆豐銀行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滙豐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 切結證明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1、217、219、229、249至254頁), 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 協商方案, 嗣後毀諾。 ⒉聲請人毀諾時之平均收入每月約3萬元,有收入切 結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1頁),當時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5、17、9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 毀諾當時即97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其1.2倍計算即1萬1,799元(計算式:9,829×1.2=11,79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1,799元、 扶養費應為1萬1,799元(計算式:11,799÷2×2=11,799) ,則其當時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剩餘6,402元(計算式:30,000-11,799-11,799=6,402),尚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萬3,120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清算。 ⒈ 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289萬8,477元,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7、153至155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債權總額為713萬7,335元(計算式:1,135,044+348,254+74,818+222,183+201,834+5,155,202=7,137,335),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57、191、201、217、229頁),堪認可採。倘以其存款317元清償上開債務總額後,尚剩餘713萬7,018元(計算式:7,137,335-317=7,137,018)之債務。 ⒉ 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彰化縣動物防疫所豬禽防疫課擔約用人員,114年12月至115年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3,971元,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亦未領取社會補助,名下除存款317元及1輛機車(山葉、125CC、109年4月出廠,已無殘值)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彰化中央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等之封面暨內頁明細、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63、205頁)。惟查,其114年12月至115年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6,833元【計算式:(37,400+37,400+35,700)÷3=3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其提出之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14年度12月份、115年度1、2月份約用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是其前揭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3,971元云云,應非可採。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有其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又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逾此部分,即無可採,應予剔除。聲請人每月收月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8,215元(計算式:36,833-18,618=18,215),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1萬8,215元清償713萬7,018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32.65年(計算式:7,137,018元÷18,215元/月÷12≒32.65年)始能清償完畢,又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5頁),現年約67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