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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陳惠菱  

相  對  人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惠菱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⒈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4年11月6日具狀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總金額468,000元,清償比例22.07%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4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均表示不同意,且未將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7,614元列入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院。
  ⒉債務人於115年2月3日具狀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55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總金額471,600元,清償比例22.24%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國信託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院。
  ⒊債務人於115年5月11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每月清償13,167元之清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19日定期命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無意見;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應再提出更生方案,不同意轉清算程序。是司法事務官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是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債務人每月收入35,214元,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支出部分,因債務人長女已於115年4月成年,債務人復未提出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認該名子女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長子部分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每月3,008元,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7,805元【計算式:(18,618-3,008)÷2=7,805】,剩餘14,551元【計算式:(35,214+5,760)-18,618-7,805=14,551】,且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7,614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可處分所得扣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9成即13,096元【計算式:14,551×9/10≒13,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裁定開始更生時之財產價值分72期攤還金額之9成即220元【計算式:17,614×9/10÷72≒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3,316元始符盡力清償之規定【計算式:13,096+220=13,316】。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6,550元顯低於上開規定之13,316元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