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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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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黃欣慧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欣慧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更生程序進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4日檢附編造之債權表,債務人於115年5月14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每月清償9,187元之清償方案,司法事務官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不願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