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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林東輝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①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債權人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東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而聲請人自獲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依系爭不免責裁定之債權表分配比例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9,476元,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要件,且如系爭不免責裁定附表一所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全部清償完畢。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3年8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系爭不免責裁定於同年8月28日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免責,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且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是否已受全部清償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不免責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7萬9,47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且優先債權金額分別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44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萬4,883元。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15年5月14日函覆本院稱其對於債務人之優先債權仍有2萬4,470元未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446元業於113年8月受強制執行其薪資、已全部清償,並已於115年5月27日清償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優先債權2萬4,476元,且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7萬9,476元,有星辰銀行存入憑條、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㈡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話洽辦公務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87、109至115頁),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已受全部清償,而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