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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黃荐洲  
代  理  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南孝鍾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荐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之裁定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其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上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或聲請清算前二年,其收入扣掉支出均無餘額,已符合免責要件。又聲請人114年2月7日前往泰國旅遊係小孩及前妻幫忙出資。聲請人父母親均無遺產,因聲請人之胞兄(已離世)留有卡債於父親,為避免有連帶債務問題,而辦理對父親拋棄繼承;母親部分並未辦理。再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均如實提出,並無隱瞞,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形等語(院卷第59-60、117-119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均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院卷第39頁)。
 ㈢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如本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請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院卷第41頁)。
 ㈣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現年53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仍得勞動年數得清理債務,未免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應予不免責之裁定(院卷第49頁)。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具工作能力,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求本院調查有無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院卷第51頁)。
 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將名下之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由4,921元變為0元,實屬處分或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院卷第81頁)。
 ㈦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院卷第45、47、57頁)。
 ㈧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133條、第134條應予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正職工作,僅有打零工(拋光、油漆)之現金收入每月13,000元及115年度行政院補助3,200元,共16,20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院卷第61、77頁)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等件(院卷第23、29-34頁),信所述為真。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裁定免責前,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已毋庸再審酌該條項後段之要件,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00條、第153之1條分別明文。又同條例第100條規定係為使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列入清算財團,為避免債務人拋棄繼承致清算財團蒙受損失。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被繼承人死亡,債務人不得於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則聲請清算後,被繼承人死亡,更應不得拋棄繼承,以符本條之目的解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本件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程序,視為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調解之聲請視為聲請清算,然查:
 ⒈聲請人母親係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見113年度司繼字第1397號卷第33頁),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聲請拋棄繼承,係於聲請清算前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00條之規定,自得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故難認定聲請人母親之遺產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⒉又聲請人父親於聲請人清算之聲請後隨即死亡(見113年度司繼字第1787號卷第31頁),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00條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之要件,依該條立法理由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聲請人自不得於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雖有違反上開行為,其父親名下無任何財產可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見113年度司繼字第1787號卷第51至54頁),聲請人稱拋棄繼承係因擔憂胞兄卡債遺留伊父親,應堪採信,且聲請人所為客觀上未造成債權人之損害(見113年度司繼字第1787號卷第50頁),難認其有不予免責情形。
 ⒊另聲請人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本院調閱其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見院卷第15頁),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保單解約金,查得聲請人曾於114年2月5日出境,於同年月12日入境。聲請人陳明係由其前妻及子女給付相關旅費等情,有本院115年5月5日訊問筆錄(見院卷第117頁)附卷可佐。本院斟酌聲請人僅有一次出國紀錄,並由前妻及子女為其償付旅費,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至保單解約金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其所投保之保單業已終止,仍有無人領取之解約金4,921元(見院卷第175頁)。從而,堪認聲請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積極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亦無其他同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應不予免責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