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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柯芳妤即柯嘉芬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芳妤即柯嘉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應不免責,應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或至離島旅遊,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等語。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公司):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未償還任何款項,投機使用消債條例免除付款,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事由等語。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所提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144,000元,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及相關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亦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等語。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經不免責後,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清償至一定數額,得再聲請免責等語。
 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應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⒍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伊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9,738元,受償比例僅約6.45%,聲請人僅47歲,應透過協商機制還款等語。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為家管,每月生活及家庭費用由配偶提供,每月剩餘6,000元可以支配等語,經審酌其勞工投保紀錄,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其家庭狀況為夫妻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年齡7至14歲),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等情,認其每月剩餘6,000元,應屬可信。
 ⒉又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11年2月26日至113年2月25日)為家管,每月剩餘6,331元家用金可以支配等語,已提出存摺、歷史交易單及切結書(消債清卷第303至307、315、347、489至499頁)可參,並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至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等情,認予採信。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61,486元(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之剩餘所得151,944元(計算式:6,331元×24月),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台北富邦公司雖稱聲請人密集借款未還,投機使用消債條例免除付款等語,此為聲請人否認,並稱預借現金時不知有消債條例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3年8月至94年8月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消費共76,991元,每月約6,400元,難認屬奢侈行為,且當時並無消債條例(96年7月11日公布)可資用,尚難認有利用該制度規避還款之虞。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9頁),本件債權人復未提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