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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何志堅  (已歿)
債務 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緣由,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意見參照)。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本院應續為審查債務人應否免責。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前之115年2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消債細則第9條之規定,該清算程序應由司法事務官逕予簽結,無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又本件免責程序,依前開說明,應類推用消債細則第9條之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且因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債務人既已死亡,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故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