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⑭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67頁】,
嗣於114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
乃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
等情(見清算卷第7、297至300頁,本院卷第9至13頁),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
免責(見本院卷第53至117頁)。又於本院115年6月3日訊問
期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認為有133條不免責事由,經計算後聲請人還有剩餘新臺幣(下同)3萬3,168元的部分,故認為有不免責事由等語,而聲請人代理人則稱這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7月1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另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5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中華郵政永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堪認為真實。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陳報狀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4、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依此計算,則聲請人於114、115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是其主張,應屬可採。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7月14日)後,
上開所述之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3萬750元(計算式:30,000元+750=30,750)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4、115年均為1萬8,618元)後,每月剩餘1萬2,132元(計算式:30,750-18,618=12,132),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相符。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3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8萬元、生活必要支出為40萬9,824元(見清算卷第21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萬176元(計算式:480,000-409,824=70,176)。
⒊綜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萬176元,故應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
綜上所述,
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又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情形,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而達前開法條所定之數額(詳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142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E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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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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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115年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