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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慧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  理  人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翠梅為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
二、查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勇勝,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徐翠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程序,依職權裁定命徐翠梅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