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李建德
本件應由徐翠梅為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準用於清算程序。
二、查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勇勝,
嗣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徐翠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程序,
爰依職權裁定命徐翠梅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