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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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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游閎淯(原名游隆義)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債權人②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閎淯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期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44、147頁】。本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見清算卷第271至275頁,本院卷第9至13頁),業經本院調取調解卷、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7至78、89至96、111至123頁)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3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任職幸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幸峰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另需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一)狀、收入切結書(按:其所記載之「年」收入為「月」收入之誤載,見本院卷第215頁)、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至12頁,清算卷第193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惟查,本院於115年6月15日發函請幸峰公司提供聲請人自114年3月份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到院,經幸峰公司函覆聲請人自114年7月至115年5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5,594元【計算式:(190,800+212,830+18,000+55,200+31,800×5+8,200+3,200+5,000+3,000+3,800+1,500+3,000×5+9,200×5)÷11=65,594,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是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平均每月收入應以6萬5,594元為據,其前揭主張顯屬不實,無可採。另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支出,其均主張以當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見調解卷第12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4、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依此計算,則聲請人於114、115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是其主張,應屬可採。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3月27日)後,上開所述之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6萬5,594元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2萬7,927元(計算式:18,618+9,309=27,927)後,每月剩餘3萬7,667元(計算式:65,594-27,927=37,667),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相符。
 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3頁)。
  ⑵聲請人具狀聲請前置調解時,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0元、生活必要支出為40萬9,824元(見調解卷第11、12頁);另於114年3月14日具狀稱其這幾年都在打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於114年1月才找到水泥場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見清算卷第267頁);又於115年2月15日具狀稱其目前在開水泥車,每月約3萬5,000元(見執行卷第349頁);再於115年5月24日具狀並檢附收入切結書陳稱其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5月止任職幸峰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9、83頁)云云。惟查,其前後所稱於同一段時間之每月收入即有0元、1萬元、3萬5,000元、4萬2,000元之歧異,更與幸峰公司所函覆聲請人自114年7月至115年5月之平均每月收入6萬5,594元,金額差異甚大,認聲請人前揭就收入之主張顯有不實,洵無可採。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以6萬5,594元計算為宜,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157萬4,256元(計算式:65,594元×24=1,574,25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16萬4,432元(計算式:1,574,256-409,824=1,164,432)。
 ⒊綜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6萬4,432元,故應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⒉聲請人前揭就其收入之主張顯有不實,已如前述,其雖於訊問時陳稱:當時只有陳報本薪,並非故意隱瞞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然查,聲請人除本薪外,每月均有伙食費3,000元、加班費9,200元之收入,合計1萬2,200元,並非小數。而其於114年度9月之績效獎金為3萬6,378元、同年10月為4萬381元、同年11月為3萬5,981元、同年12月之績效及考績獎金更達6萬657元,光獎金部分即高於其陳報之本薪3萬1,800元(12月之獎金甚至超過本薪之兩倍),有幸峰公司提供之薪資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其所未陳報之收入金額甚鉅,且為每月均有之收入,實難認係漏未陳報而非故意隱瞞,難謂債務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財務及工作狀況,使法院難以判斷債務人收入之正確情形,自有礙本件程序之進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分配程序未獲分配、聲請人就其收入、財務及工作狀況有所隱瞞,就判斷有無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為隱瞞,且金額差異甚大,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本件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編號F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即普通債權人)



A
B
C
D
E
F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4,152元
15.62%
0元
264,830元
264,830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734元
5.63%
0元
95,547元
95,547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2,925元
8.05%
0元
136,585元
136,585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2,534元
11.7%
0元
198,507元
198,507元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89元
0.13%
0元
2,178元
2,178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7,183元
7.28%
0元
123,437元
123,437元
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9,547元
6.36%
0元
107,909元
107,909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1,653元
8.98%
0元
152,331元
152,331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764元
8.71%
0元
147,753元
147,753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5,577元
19.88%
0元
337,115元
337,115元
11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8,634元
7.66%
0元
129,726元
129,726元
總     計
8,479,592元
100%
0元
1,695,918元
1,695,918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114年9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