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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謝耀輝  

代  理  人  張仕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見清算卷第7、103至107頁,本院卷第9、10頁),業經本院調取調解卷、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無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而相對人已受合法送達,未回覆,且於訊問期日亦未到場等情,有本院民事庭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9頁)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9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其罹患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神經病變及高血脂症,導致手腳會發抖、發麻、視力退化,故無法工作並無薪資;另其領取租屋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7,900元,其未成年子女謝承泓、謝芷云、謝澄宥3人分別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中的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費每月各3,008元,謝承泓、謝芷云2人分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每月各5,000元,其與謝承泓、謝芷云、謝澄宥4人分別領取衛生福利部自115年1月起至116年1月實施常態性弱勢加發金列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加發各1,000元,不足部分則仰賴其配偶資助,又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本)、民事呈報狀及檢附之彰化縣鹿港鎮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27、37、53至107頁)。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4、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依此計算,聲請人114、115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扶養費應為2萬7,927元(計算式:18,618÷2×3=27,927)。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9月25日)後,上開所述之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各項補助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早已入不敷出【計算式:0+7,900+3,008×3+5,000×2+1,000×4-18,618-27,927=-15,621】。足認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⒉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件已毋庸再審酌該條本文後段之要件。從而,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