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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美娜  
代  理  人  曾曉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美娜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再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自114年9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裕融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聲請人自114年9月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持續任職於欣大園藝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大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0,300元,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卷第68頁)。上開薪資費用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8,618元及其夫扶養費用10,000元(見本院卷第51、68頁),仍有餘額(計算式:30,300元-18,618元-10,000元=1,682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本件債權人僅非金融機構裕融公司,毋庸經前置調解,故以遞狀聲請清算起算前2年為111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之收入為725,578元【計算式:(432,705元×55/365日)+360,179元+(353,286元×311/366日)=725,578元】,有欣大公司113年11月22日欣字第0000000號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佐(見消債清卷第87-95頁、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27,076元(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卷第38頁),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112、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據此,聲請人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其配偶扶養費2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4月=240,000元)後,仍餘75,754元(計算式:725,578元-409,824元-240,000元=75,754元)。又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2,244元(詳如附表所示)低於扣除必要支出所餘75,754元,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件債權人裕融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裁定如主文。復按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
(幣別:新臺幣)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9,408元
(100%)
32,244元
75,754元
43,510元
225,882元
193,638元
總計
1,129,408元
32,244元
75,754元
43,510元
225,882元
193,638元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R)
2.8549%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6.707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725,578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649,824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清算事件115年4月10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