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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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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賈弘仁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賈弘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聲請更生,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自114年2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執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無法提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簽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4年9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機車殘值及存款數值甚微,不予處置,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77,535元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67號卷宗、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宗、114年消債清字第47號卷宗、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於115年8月10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4年2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更生執行卷自陳開始更生後,每月收入21,000元,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是債務人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剩餘【計算式:21,000–18,500=2,500】,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依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認定收入21,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債務人應清償60,000元始得免責【計算式:(21,000-18,500)×24=60,000】。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終止保單,並解繳解約金377,53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憑,足認債權人受分配數額已高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除前開已解約之保單,查無債務人其他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