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黃汝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㈠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意見:伊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不免責後,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可聲請免責等語。
㈢聲請人稱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午餐非正職打飯員,月收入15,000元等語,參考其自89年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且年齡逾60歲,求職不易,及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等(本院卷第33至37頁),應屬可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亦屬可採
。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剩餘,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又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112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3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可參(本院卷第39頁),債權人陽信銀行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
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