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
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參照)。茲依
上開規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