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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