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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勝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鴻瑜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旭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旭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太陽能板傾斜角設計為1度係依據結構技師之設計,基於抗風因素之考量,受限於結構安全,故只能設計為1度等語,未記載在筆錄乙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被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記載於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