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中穩建設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清松
陳再發
陳金德
陳再傳
陳再吉
陳柏仰
陳家世
陳韋達
陳家正
陳韋辰
陳柏佑
陳建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陳清松、陳再發、
陳金德、陳再傳、陳再吉、陳柏仰、陳家世、陳韋達、陳家正、陳韋辰、陳柏佑、陳建齊(下稱陳清松等12人)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分別向本院對
第三人即
債務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
嗣經本院執行處各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56號及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以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友力公司與伊及第三人周駿凱、林淑觀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友力公司與伊、周駿凱、林淑觀同意共同投標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之田中鎮第二公墓殯儀館興建計畫及納骨塔(含納骨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由友力公司為代表廠商,各成員所佔契約金額比例為友力營造7%、伊63%、周駿凱20%、林淑觀10%,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範圍應僅及於友力公司所應取得7%之部分
債權。伊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為保全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陳清松等12人及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對第三人友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已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押標金、保留款、工程估驗款、保固保證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
聲請人已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友力公司所佔契約金額比例僅為7%為由,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友力公司間簽立系爭協議書
等情,縱屬實情,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亦不及於相對人陳清松等12人及中租迪和公司,復其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判意旨,是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