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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白康祺  
聲  請  人  陳嘉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間向相對人福懋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辭任董事,然相對人拖延4年仍拒不變更董事登記,致使聲請人須依公司法共同承擔責任,聲請人不其擾,對相對人法律權益亦欠缺保障,而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1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案件,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石益春已於113年10月死亡,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或指派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而聲請人白康祺、陳嘉暘現均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訴外人陳郡憲登記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董事長石益春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石益春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即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陳郡憲代表相對人,是相對人屬於無代表人之情形,則難認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訴訟程序中所為,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