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白康祺
聲 請 人 陳嘉暘
上三人共同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間向相對人福懋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辭任董事,然相對人拖延4年仍拒不變更董事登記,致使聲請人須依公司法共同承擔責任,聲請人不
堪其擾,對相對人
法律權益亦欠缺保障,而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1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案件,然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石益春已於113年10月死亡,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或指派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
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即明(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裁判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而聲請人白康祺、陳嘉暘現均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訴外人陳郡憲登記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董事長石益春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石益春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即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陳郡憲代表相對人,是相對人
非屬於無代表人之情形,則
難認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
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本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訴訟程序中所為,故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