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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悦昌  
相  對  人  黃焜棋  

            新進砂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琇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完成前,應維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0月15日鹿土測字第1145號標示編號A、B、C、D、E、F土地面積範圍內土石、碎磚等覆土之現狀,不得為任何挖掘等更動現狀之行為。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毀滅喪失、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紛爭,已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鈞院前諭知就系爭土地送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詎相對人民國(下同)115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稱其現正施工進行回復原狀中,經聲請人同年月13日到場蒐證,確見相對人有擅自動土情事,且覆土表面佈滿碎磚。經聲請人再於同年月1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相對人又於鈞院囑託鑑定之際,擅自以挖土機挖掘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上之方式,竊取與系爭土地附著之覆土,此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影片在卷可稽,顯示相對人有滅失證據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鑑定完成前,有擅自至系爭土地施工破壞現狀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場遭施工挖掘之照片、影片為憑,堪認聲請人就保全證據之原因,已盡相當之釋明責任。查本件兩造爭執之標的涉及大面積土方清運及其內容物之判定,按土方與其內含物之性質,極易因挖掘、搬運、混雜或回填等外力介入而變更其原始狀態。本件既已囑託專業單位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全然繫於現狀土方之原始分佈與成分。相對人於此擅自動工,將導致大面積土方位移、內容物遭抽換或流失,縱日後鑑定單位到場,亦已無法抽樣原始跡證,顯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斟酌本件紛爭標的金額甚鉅,影響兩造權益至深,若任由相對人恣意破壞現況,恐將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於鑑定單位完成鑑定報告前應保存現狀,不得為任何挖掘等更動現狀之行為,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