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邱閔珠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58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42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4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扣押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92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免聲請人之
財產遭執行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㈠
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7,00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31元」,依如附表計算為194萬2,120元(利息及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8萬2,636元(計算式:194萬2,120元×5%×6年=58萬2,636元),取其概數,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58萬元為
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訴訟之
裁判費
2萬4,315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其訴始屬合法,
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