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欣塑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盛毅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60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3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
債權之一部,共同
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
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物品(下合稱
系爭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6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聲請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因債務人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遭火災事故難以營運,聲請人遂與大欣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提供系爭動產予大欣公司使用,並收取
報酬。
詎相對人為大欣公司之
債權人,聲請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
非大欣公司之責任財產,相對人無權請求
查封系爭動產,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異議,並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63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止前,暫予
停止執行等語。
㈠相對人以106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1285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大欣公司給付306萬元本息,並就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已提出與大欣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及進口報單等件,形式觀之並無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
等情事,目前尚未終結確定;且系爭動產若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日後在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其
所有權亦無法回復,應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其提起本案訴訟為由,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動產之個別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6萬元,然聲請人僅聲請停止系爭動產之個別執行程序,不及於其他執行程序,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4之動產價額,經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及附表編號5篩選機應係電磁分選系統(塑膠用),於進口報單載明價格為209萬65元,故系爭動產之價值為256萬1,065元(計算式:18萬元+6,000元+6萬元+22萬5,000元+209萬65元),則執行標的物之價額既低於債權額,
揆諸首揭意旨,則應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256萬1,065元計算利息損害。準此,關於聲請人停止系爭動產之個別執行程序之
擔保金額,應以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
拍賣系爭動產取償256萬1,065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辦案期限,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辦案期限原則上共6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768,320元(計算方式:256萬1,065元×5%×6,元以下4捨5入),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以77萬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77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有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系爭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