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世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45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9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9年7月13日彰院賢99司執仲字第23293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74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於數年前已償還相對人欠款,現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免繼續執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觀之
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無理由
等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之執行名義及相對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示,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4萬6,257元(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計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前一日即115年7月22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因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則二審終結期間
推定為4年6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預估尚須約4年6月,相對人倘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於
上開期間內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4萬5,408元(計算式:64萬6,257元×5%×【4+6/12】=14萬5,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取其概數,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4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