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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集勝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傑  


相  對  人  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8,38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101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集勝端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9日、97年7月29日向相對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6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同段358-4地號土地、同段36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8-4等2筆土地)、同段356地號土地、同段3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6等2筆土地)建築廠房供聲請人作為製造汽、機車零配件、電器電子五金端子零件等產品使用。聲請人遂出資分別於94年7月20日、97年8月11日委託訴外人中發鋼架有限公司興建門牌號碼:秀水鄉彰水路二段102巷11號廠房(下稱11號廠房)、同巷12號廠房(下稱12號廠房)。而兩造雖於土地協議書中約定聲請人出資興建之系爭廠房,以相對人為起造人,建物之所有權仍歸屬相對人,但兩造之真意實為聲請人向相對人租地建屋,僅將系爭廠房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此由系爭358-4等2筆土地協議書第9條、系爭356等2筆土地協議書第7條均約定房屋稅由聲請人負擔,且今仍由聲請人給付房屋稅,而系爭廠房之修繕費用亦均由聲請人負擔可證
 ㈡兩造雖就系爭廠房分別簽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520號、98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275號廠房租賃契約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但因系爭廠房既為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基於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廠房。相對人竟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2101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該命令後30日内,依系爭公證書内容履行,已使聲請人基於系爭廠房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聲請人依前揭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返還租賃物之事由,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唯恐相對人於訴訟進行期間,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命聲請人遷出系爭廠房,造成聲請人因此被迫停工,而影響聲請人之正常營運及百餘名員工之家庭生計,致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以維權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請求返還系爭廠房,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酌其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定,已如前述。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為返還系爭廠房,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系爭11號廠房公證書約定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12號廠房公證書約定月租金為35,000元,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可能損害為8,280,000元(115,000元×72月=8,280,000元),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8,38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