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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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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限制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劉洧瑄  


相  對  人  曾雲騰  

            吳雨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8號),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8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卷宗內就聲請人居所地址、工作處所及私人電話之相關文書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而衍生糾紛,為保護聲請人居住隱私及人身安全,避免產生不必要滋擾,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115年度訴字第928號卷內記載有聲請人真實不公開之現居地址、工作處所及私人電話之相關資料予以密封處理,並裁定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且聲請人已指定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將不致影響法院文書之送達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於本院114年金訴字第927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中,向該案被告即訴外人曾建華、林鈺津提供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經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請求損害賠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8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兩造間既有因刑事案件衍生之民事糾紛,客觀上若容任相對人隨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附載有聲請人住居所地址、工作處所及私人電話之文書,確有使聲請人隱私受擾或人身安全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本院及相對人仍得向聲請人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為合法送達,限制其等閱覽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工作處所及私人電話,並不妨礙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是聲請人此部分限制閱覽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