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黃慧雯
黃毓文律師
被 告 楊錦德
黃國華
兼法定代理
人 梁金凌
被 告 梁金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
駁回其訴:
一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萬1280元【計算式:56萬2976元+56萬2976元+168萬8928元+12萬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01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1月
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宜就
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建物複丈成果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