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60號
再審原告 和鉅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是依
上開實務見解,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32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9525元,請再審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