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五盛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葉豪傑(即普廣工程行)
張佑証
張柏喬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未繳費,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起訴狀既稱原告與
被告葉豪傑簽訂『雲92-1線植栽工程契約』)。再依原告起訴狀內容
暨所附卷證,尚
難認另二名被告張柏喬、張佑証(父子)同係刑事詐欺犯嫌。
本件不符合上述免徵裁判費之要件(三人共同詐欺)。
二、本件原告應如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8052元(依請求之金額1903萬1758元核算)。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