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書狀,有以下闕漏,應予補正:
⒈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契約
要保人黃俊雄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未明確表明欲確認何保險之險種、保險商品名稱及保單號碼,致無從確認訟爭標的為何份保險契約,其聲明不明確,應補正
適法、明確。
⒉原告聲明第二項主張「請求被告退還保費,及自保費入帳日起,按系爭保險契約宣告之利率計算利息。」,並未具體表迷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其聲明不明確,
非屬合法之聲明,請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
強制執行之聲明。
㈡原因事實尚有未明:
原告應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本1份(需清晰、內容全部),及按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記載。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先行詳述事件原委之義務及提出證據,法院並無義務替原告函詢被告或調取其他機關資料、或向要保人查詢,以填補原告事實主張之不足(黃俊雄既為要保人,又為原告之父;若伊父同意起訴,原告自得諮詢並查知詳情)。
㈢訴訟標的:
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要保人黃俊雄與被告之間,原告(若確為
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充其量僅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
第三人,縱然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被告有返還所繳保費之義務,其返還之對象亦係要保人黃俊雄而,並非被保險人即原告,故就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其
請求權基礎?
三、原告應依
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及提出
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