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家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
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告(債權人)起訴主張「被告廖家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對債務人陳發勤,就分配表之次序14、20所受分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1537元、144萬2114元,及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發勤,就分配表之次序12、40、41所受分配金額分別為8760元、0元、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應以原告(債權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查報其可得增加分配金額為61萬34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3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