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賴淑勉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書狀有以下闕漏,應予補正: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保險契約內容/復校/補發保險單申請書等批註單(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暨批註單)無效。」,
備位聲明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暨批註單『衍生之保險』
自始無效。」,僅稱
本件訴訟標的係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21號(114年保險字第22號、駁回
原告之訴,
上訴中)所核定價額2倍即新臺幣200萬元,但均未明確表明欲確認保險之險種、保險商品名稱及保單號碼,致無從確認訟爭標的為何份保險契約,其聲明仍屬不明確,應補正
適法、明確且適於
強制執行之聲明。
㈡原因事實未明:
原告應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暨批註單及其所衍生之保險商品契約影本各1份(需清晰、內容全部),及按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記載。又原告(
要保人)提起本訴即有詳述事件原委之義務,法院並無義務替原告函詢
被告或調取其他機關資料,以填補原告事實主張或資料之不足。
㈢若原告賴淑勉欲委任「黃柏凱」為其
訴訟代理人,應提出「民事
委任狀」為憑;若未補正,本院就不認為黃柏凱有
代理權。
四、原告應依
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及提出
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