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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劉玲玲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⒈確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64元之請求權不存在。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68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7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56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雖分列數項聲明作主張,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與訴之聲明第2項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依被告於115年4月17日所提「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本金為12萬7644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計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5月14日)合計為50萬1190元,此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1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補提供民事起訴狀(即原告於115年5月15日所提「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之繕本1份。另原告起訴未檢附證據資料,應一併補提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萬7644元
1
利息
12萬7644元
98年2月16日
104年8月31日
(6+197/365)
20%
16萬6,951.36元
2
利息
12萬7644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5月14日
(10+256/365)
15%
20萬4,894.85元
3
違約金
1200元
1200元
4
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小計
37萬3546.21元
合計
50萬1190元